【關鍵詞】受賄罪 實際謀取利益 造成惡劣影響 兜底條款 崔懷坤,天津行通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 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9號.以下簡稱《貪污賄賂解釋》),其中規定了可能影響受賄罪定罪或量刑的八種特殊情形,并將"造成惡劣影響或其他嚴重后果"作為兜底條款予以規定[1]。與其他七種情形相比,該條款中的"造成惡劣影響"本身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抽象性,無論是在學術理論界還是司法實踐中均面臨較多歧義。同時,兜底條款的適用本身就飽受爭議。因此,如何正確理解和準確適用"受賄罪中的造成惡劣影響"已成為司法實務中亟需解決的難題。近年來,國內學者關福金、王愛平、白 潔[2];商鳳廷[3];楊忠平、李艷紅[4]等僅就瀆職罪中"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理解與認定進行了相關研究。但對受賄罪中如何適用兜底條款"造成惡劣影響"的研究幾乎是空白。 本文基于對以"造成惡劣影響"作為入罪標準和量刑標準的17份受賄罪案件生效判決書的分析,對受賄罪中"造成惡劣影響"的司法適用和與其他相關概念之間的關系進行了深入剖析,有針對性的指明了"造成惡劣影響"這一兜底條款的正確適用準則。 一、受賄罪中"造成惡劣影響"的司法適用樣本選擇 二、當前適用受賄罪中"造成惡劣影響"的司法現狀 三、當前司法適用中對"造成惡劣影響"的認識誤區 在"造成惡劣影響"作為入罪標準的6個樣本判決書中,裁判者只是簡單地描述受賄人通過"權錢交易"實際為行賄人所謀取的實際利益,進而將犯罪過程簡略地描述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賄賂,造成惡劣影響"。但是對"受賄行為造成了何種危害結果,危害結果通過何種途徑傳播,又造成了怎樣的惡劣影響"這一邏輯過程沒有進行詳盡的描述,公訴方也沒有對受賄行為"造成的惡劣影響"進行有效舉證予以證明;在"造成惡劣影響"作為量刑情節的11個樣本判決書中,僅有2個判決就所"造成的惡劣影響"進行專項證明。其中,一個是在處理案件和分管機關的基本建設中(主導案件辦理結果),利用職權大肆收受賄賂,從而引發上訪(裁判文書號:(2008)長中刑二初字第0109號);另外一個是為他人開設賭場提供方便和照顧,先后6次受賄,進而引發新聞媒體曝光(裁判文書號:(2015)永刑初字第241號)。 但總體來看,在當前司法實踐中,公訴機關缺乏對"造成惡劣影響"的有效證明,而裁判機關也僅僅是對"權錢交易結果"進行總結評價,亦沒有對此進行邏輯上的詳細闡述。 四、受賄罪中"造成惡劣影響"內涵的再斟酌 圖片來源:圖蟲創意 例如,在一定范圍引起社會公憤或引發局部社會不穩定;引起國內外的不良輿論或對當地政府和國家機關的不信任;引起多人多次越級上訪或赴省進京上訪等[6]。 五、"造成惡劣影響"與其他相關概念之間關系的再判斷 六、正確適用受賄罪中的兜底條款"造成惡劣影響" 01 關于證明"造成惡劣影響"的證據規格及類型 司法實踐中,對"造成惡劣影響"的證明要素分為兩個,一個是"惡劣",另外一個是"社會影響"。其中,"惡劣"是一種客觀狀態,又是一種主觀化的認知。由于司法實踐中的情形千差萬別,不可能存在統一、精確的證明標準。但在認定是否為"惡劣"時,要注意"惡劣"的評斷對象是"社會對事件的感知",感知的主體不是法官而是社會公眾,范圍是被社會知悉到信息[7]。"實際謀取利益的權錢交易行為",只有被傳播出去,才能成為評價影響是否"惡劣"的對象。 關于"社會影響"的證明,司法實踐中一般將媒體報道、信訪材料、證人證言和上級有關部門、領導的批示等材料作為證據材料。這里需要的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第一,媒體報道一般具有較高的證明力,經常被用作證明"社會影響"的證據材料。但這里的媒體報道應是在案件受案調查之前對相關行為的報道,而不應是媒體對案件的調查、起訴甚至是案件審理的情況的后續報道; 第二,證明"社會影響"的信訪材料一般是信訪人員較多,大規模集體上訪的材料。如果只是極少數人上訪,很難認定為造成"社會影響惡劣",但信訪人確實因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而采取了比較極端的信訪方式,進而使信訪事件引發媒體和社會關注,在一定范圍內發酵、擴散、傳播,則能夠證明社會影響惡劣[8]。 第三,關于證人證言。本文不認同通過委托專門的民意調查機構對相關問題進行事后的民意調查,將民意調查作為認定是否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證據材料。首先,就目前我國國民對腐敗問題的總體態度來看,幾乎所有公民都對腐敗現象深惡痛絕,很難就"實際謀取利益的權錢交易行為"作出客觀、公正評價;其次,民意調查僅僅是在案發之后對相關案件問題的反映,無法評價案發之時的民情民意。 第四,關于"上級有關部門、領導的批示等材料",在運用此類證據時,一般關注的上級機關層級越高,說明事件引發的影響越大,危害結果越嚴重。 02 關于"造成惡劣影響"的證明邏輯 由于"造成惡劣影響"的內容的抽象性和不確定性,在司法實踐中要論證受賄行為是否造成惡劣影響,應更加注重證明過程和邏輯推理。受賄行為造成惡劣影響的論證邏輯應當為"實際謀取利益的受賄行為"行為導致了"權錢交易和政府公信力受損"的直接危害結果,直接危害結果經過一定途徑的散播被社會公眾感知,進而產生了群眾反映強烈、集體上訪、媒體廣泛報道或上級領導重視的惡劣影響。其中,危害結果、經過一定途徑和惡劣社會影響三個要素是邏輯遞進關系,在證明中不能省略其中任何一個及其之間的因果關系。 參考文獻:
[1]詳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9號)。
[2]參見關福金 、王愛平、白 潔:《瀆職犯罪"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理解與認定》載《人民檢察》2017年底 7期。
[3]參見商風廷:《瀆職罪"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司法認定》,載《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6 年第 4 期。
[4]參見楊忠平、李艷紅:《淺談刑事執行領域瀆職犯罪"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認定》,載《司法實務》2018年第6期。
[5]詳見附件《樣本分析表》。
[6]參見劉旭芳:《瀆職犯罪的危害結果若干問題研究》,南昌大學 2013 年法律碩士論文,第21- 22頁。
[7]同[2]。
[8]同[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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