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辦律師】 何春景律師
【關鍵詞】 綁架罪、非法拘禁罪
【案情簡述】
被告人張某、陳某、李某某駕車從天津到某縣尋找張某前女友劉某某未果,同日23時許,張某等人將劉某現男友唐某騙至指定地點。后張某手持西瓜刀,陳某持電棍將唐某劫持至車上,唐某因害怕自己戴上了張某拿出的手銬。因擔心行跡暴露,張某等人劫持唐某未在固定地點停留,大部分時間控制唐某在車上,其間,張某威脅唐某,必須要把劉某、唐某其中一人帶至天津。在唐某被劫持走后,劉某與張某取得聯系并要求放走唐某,張某稱如若劉某和其回到天津便釋放唐某。直至次日20時許,張某獨自乘車到與劉某約定的地點見面時被抓獲,后李某某、陳某相繼被抓獲。
本案是張某、陳某、李某某多人共同犯罪。張某等人因綁架罪被刑事拘留、批準逮捕。公安機關起訴意見書以綁架罪對張某等人移送起訴。
【根據指控可能面臨的刑罰】
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綁架罪】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jié)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犯前款罪,殺害被綁架人的,或者故意傷害被綁架人,致人重傷、死亡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前兩款的規(guī)定處罰。
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jié)的,從重處罰。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guī)定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規(guī)定從重處罰。
【辦案過程】
作為張某的辯護人,我們針對起訴意見書認定的案件事實及指控的綁架罪名及其他可能相關罪名進行分析,認為本案更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構成。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的區(qū)別主要在于:綁架罪的構成不僅要求有非法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而且要求有勒索財物或滿足行為人不法要求的目的以及與此相應的勒索財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實行行為,而非法拘禁罪僅要求行為人具有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辯護人認為張某等人僅實施了剝奪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沒有實施提出不法要求的實行行為,據此在檢察院階段與公訴人進行了多次溝通,提出了張某等的行為僅構成非法拘禁罪的意見。
【裁判結果】
最終,公訴機關采納了辯護人的意見,改變了張某的罪名,以非法拘禁罪對張某等人提起了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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