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辦律師】李常永律師
【關鍵詞】詐騙罪、無罪
【案情簡介】
2021年3月,天津行通律師事務所李常永律師收到延某被控詐騙案的《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人延某無罪,終獲清白。
該案犯罪數額特別巨大,有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當事人延某已經批捕并羈押一年多,迫于刑期的壓力,在審查起訴階段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并在前兩次庭審時作出“認罪認罰”的表態。其后,為維護自身清白,毅然選擇“不認罪”,并慕名委托李常永律師為其提供無罪辯護。
在最后一次庭審,李常永律師當庭為延某作無罪辯護,從事實、證據、法律適用等角度,結合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論”,詳盡分析論證延某無罪。
該案經合議庭研究、審委會決定,采納了辯護人的無罪意見,判決延某無罪。
【根據指控可能面臨的刑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辯護意見】
在案全部證據均能證明,延某與盧某并非共同犯罪關系,延某系受盧某蒙蔽,主觀上不具有犯罪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應宣告其無罪。
一、本案造成詹某經濟損失的核心行為是:盧某將“詹某農業銀行賬戶上108.77萬元分兩次轉到自己的銀行賬戶”的行為;該行為沒有經詹某同意,詹某對此并不知情,不具有“處分意思”和“處分行為”。
二、延某沒有對盧某實施上述轉款行為提供幫助,延某既沒有幫助索要網銀賬戶和密碼,也沒有協助盧某轉款,延某不是本案幫助犯,不構成與盧某的共同犯罪。
三、延某在2019年2月26日的《協議》上簽字,詹某簽字在前、延某簽字在后,不能證明延某對盧某的“添加協議內容”行為存在“主觀明知”和“提供幫助”,該協議的簽字順序、添加的內容、后續使用等情況,足以證明延某主觀上是受蒙蔽的狀態,延某并不構成盧某的共犯。
四、結合房產交易、定金收取、定金返還等客觀事實判斷,延某確有購買房屋的真實意圖,主觀上沒有犯罪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
公訴機關指控延某在明知詹某沒有違約和實際沒有支付40萬元定金的情況下仍簽字,為被告人盧某騙取財物提供幫助。經庭審查明,在案證據有被告人延某的供述證明,2018年12月13日,延某向詹某支付了20萬元購房定金,同年12月21日,盧某提出讓高某某把二十萬元借給其,其給高某某寫一張二十萬元的欠條,然后以其名義買房,實際還是兩個人合買,然后錢給詹某,算是其找高某某借的錢,詹某給其寫了一張二十萬元的收據,其看著詹某拿錢離開,被害人詹某當庭陳述證明,延某向其支付了20萬元購房定金,后被盧某要走了17萬元。同年12月21日,高某某走17萬元,同年12月21日,高某某向其出具借據的時候延某并不在現場,后延某看到盧某給付詹某錢款,且盧某告知延某是高某某交付的定金,當時詹某并未否認,延某供述與詹某陳述主要內容能夠相互印證,可以證明延某對詹某2019年12月21日未實際取得高某某20萬元定金的情況不是明知,在案證據不足以認定延某明知沒有實際向詹某支付40萬元的情況,故公訴機關關于延某明知沒有實際支付40萬元定金的指控,本院認為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延某明知詹某沒有違約的情況下,仍在解除協議中簽字,為被告人盧某許騙詹某錢款提供幫助的意見。經庭審查明,盧某告知延某以楊文煙某某名義購買房是系因以延某名義購買方屋首付比例較低,可貸款,故在購買方已經向出售方支付40萬元高額定金的情況下,由售房人詹某將定金交付至監管賬戶,符合實踐中的交易習慣,也符合一般人對購買房屋運作模式的認知,不能據此推定延某明知詹某沒有違約,同時在案證據有證人高某某的證言,被告人盧某、延某的供述和被害人詹某的陳述證明,在延某交付20萬元定金后,盧某與當日背著延某找詹某強要走其中17萬元歸還欠款,對此延某在案發前是不知情的,而高某某沒有向詹某實際支付20萬元的事實,亦沒有證據證明延某對此知情,在案證據只能證明詹某根本沒有拿到定金,也無力向監管機關支付首付款及延某在某草擬的解除協議上簽字的事實,故公訴機關支付首付款及延某明知詹某沒有違約,仍在解除協議上簽字,為盧某詐騙詹某錢款提供幫助與本案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被告人盧某向被告人延某轉款19.9萬元的事實,延某在當庭供述中對此解釋為,其是為了追回自己已經支付的20萬元購房定金,其解釋的內容符合本案已經查明的的事實,不能據此認定為該19.9萬元系詐騙犯罪的工具或共同犯罪后的分贓。至于延某供述盧某劃走雙倍定金80萬元后告知其詹某出于自愿,該供述雖與常理不符,但綜合全案證據不足以認定延某與盧某合謀詐騙詹某房款。
綜上,現有在案證據證明被告人延某的部分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告人盧某實現詐騙犯罪提供了幫助,但沒有證據證明延某在主觀上與盧某具有共同詐騙詹某財物的故意,故不能認定延某構成詐騙犯罪。對于公訴機關指控延某構成詐騙犯罪的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延某及其辯護人所提延某不構成詐騙犯罪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延某構成詐騙罪的證據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決如下:
被告人延某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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